春节刚刚过去,在假期期间,还有很多劳动者在辛苦地工作着。他们牺牲了跟家人团聚及休息的美好时光,是否能够向用人单位主张加班费呢?如果可以,该如何主张加班费?

锦囊一:“工时制”要清楚!
劳动者要清楚自己的岗位适用何种工时制。
根据我国《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即标准工时制。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据此,我国的工时制分三种,即标准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工资基数150%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工资基数300%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加班工资。
因此,北京市的规定是如果劳动者的岗位是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则劳动者无法主张加班费。劳动者的岗位是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应当按照工资基数300%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在其他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则要看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是否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如果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工资基数150%支付加班工资。故在综合计算工时制下,不存在劳动者休息日加班的200%工资。
锦囊二:加班性质要区分!
要分清楚是法定节假日加班还是休息日加班,适用不同的计算标准。
根据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根据我国《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13.12.11修订)规定,全年法定节假日共11天: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因此上述11天为法定节假日,如果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应支付工资基数300%的加班工资,除上述法定节假日之外的周末休息日及调休的休息日,如果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应支付工资基数200%的加班工资。
锦囊三:计算方法要掌握!
加班费的工资基数如何计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锦囊四:两个“注意”要知悉!
作为劳动者,想要主张加班费,还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一要注意做好举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要证明加班的证据一般有考勤记录、加班审批单、加班时的工作记录、加班报销凭证、与领导的聊天记录、录音、录像以及工友证明等,只要劳动者能提供初步证据,此时举证责任转换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一般掌握管理劳动者是否加班、具体的加班时间以及加班时间的长短等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则要承担不利后果,推定劳动者主张成立。
二是注意时效要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加班费也属于劳动报酬,故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仲裁时效为自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若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提出,且用人单位提出时效抗辩的,则加班费无法获得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的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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